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02民初410号

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建华为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洁美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福建华为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洁美贸易有限公司,林金为,杨爱华,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福建华为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洁美贸易有限公司,林金为,杨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410号

原告: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新华路1号(新华大厦)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东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海,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相琴,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华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南福路22号亿发商贸城18幢1-2号。

法定代表人:林金为,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南平洁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南福路22号16幢1号。

法定代表人:林庆粦,董事长。

被告:林金为,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杨爱华,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桥担保公司)与被告福建华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商贸公司)、福建省南平洁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美贸易公司)、林金为、杨爱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融桥担保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华为商贸公司、洁美贸易公司、林金为、杨爱华名下价值35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告融桥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为商贸公司、洁美贸易公司、林金为、杨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桥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为商贸公司支付融桥担保公司代偿款合计2902979.27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514.90元,之后的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2.洁美贸易公司、林金为、杨爱华对华为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华为商贸公司、林金为、杨爱华支付融桥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58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华为商贸公司与融桥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融桥担保公司为华为商贸公司履行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以下称中国银行南平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300万元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华为商贸公司如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融桥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于3日内一次性向融桥担保公司支付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华为商贸公司逾期向融桥担保公司清偿保证责任金额,每逾期一日,则向融桥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额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融桥担保公司与华为商贸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华为商贸公司向融桥担保公司缴纳了30万元的保证金,融桥担保公司有权随时扣划华为商贸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2014年12月10日,洁美贸易公司与融桥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洁美贸易公司为华为商贸公司与融桥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融桥担保公司的保证金额以及依照保证合同约定由华为商贸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担保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变卖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洁美贸易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融桥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第4日起两年。同日,林金为、杨爱华向融桥担保公司发出《连带责任保证函》,愿意为华为商贸公司履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融桥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直至借款本息偿清为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保证金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融桥担保公司依约为华为商贸公司向中国银行南平分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华为商贸公司无法按约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中国银行南平分行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19日向融桥担保公司发出《要��代偿通知书》,要求融桥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华为商贸公司的上述贷款及拖欠的利息合计3202979.27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202979.27元)。融桥担保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于通知当日为华为商贸公司代偿了上述拖欠中国银行南平分行贷款本息合计3202979.27元。扣减华为商贸公司缴纳的风险保证金30万元后,余款2902979.27元华为商贸公司未依约清偿。经融桥担保公司催告后,洁美贸易公司、林金为、杨爱华亦未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华为商贸公司、洁美贸易公司、林金为、杨爱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华为商贸公司与融桥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融桥担保公司为华为商贸公司与中国银行南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因华为商贸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融桥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在融桥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3日内一次性向融桥担保公司支付融桥担保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如逾期清偿,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向融桥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华为商贸公司与融桥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金协议》,主要约定,华为商贸公司向融桥担保公司缴纳3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融桥担保公司有权随时扣划华为商贸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华为商贸公司已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向融桥担保公司缴纳了30万元风险保证金。同日,华为商贸公司、洁美贸易公司与融桥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洁美贸易公司作为华为商贸公司的反担保人,洁美贸易公司向融桥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融桥担保公司的保证金额以及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华为商贸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担保费和融桥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融桥担保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第4日起两年。同日,林金为、杨爱华分别向融桥担保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华为商贸公司履行《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南融担[2014]139号)项下的债务向融桥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上述借款本息清偿为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融桥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保证金等及其它实际支出的费用)。2014年12月10日,中国银行南平分行与华为商贸公司、融桥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商贸公司向该行借款300万元,融桥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中国银行南平分行依约向华为商贸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内,因华为商贸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利息,中国银行南平分行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19日向融桥担保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融桥担保公司立即为华为商贸公司支付利息94659.48元、利息55171.18元、本息3053148.61元。融桥担保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19日为华为商贸公司向中国银行南平分行支付了前述贷款本息。因华为商贸公司未能依约清偿融桥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洁美贸易公司、林金为、杨爱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融桥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融桥担保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与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收费合同》一份,并于2016年2月19日以转账的方式向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该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一张,向融桥担保公司收取律师代理费14587元。

本院认为,融桥担保公司分别与华为商贸公司、洁美贸易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以及林金为、杨爱华出具给融桥担保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函》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与保证函均合法有效。融桥担保公司已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华为商贸公司向中国银行南平分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华为商贸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完全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华为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将融桥担保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3202979.27元返还给融桥担保公司,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将华为商贸公司已支付的风险保证金30万元���以扣减后,华为商贸公司应向融桥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2902979.27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融桥担保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关于融桥担保公司要求洁美贸易公司、林金为、杨爱华对华为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融桥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洁美贸易公司、林金为、杨爱华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洁美贸易公司、林金为、杨爱华向融桥���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为商贸公司追偿。关于融桥担保公司要求华为商贸公司、林金为、杨爱华共同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587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因融桥担保公司与华为商贸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林金为、杨爱华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均未约定华为商贸公司发生违约行为时华为商贸公司、林金为、杨爱华需赔偿融桥担保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且律师代理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故融桥担保公司主张华为商贸公司、林金为、杨爱华应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华为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02979.27元及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十的标准,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福建省南平洁美贸易有限公司、林金为、��爱华对福建华为商贸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福建华为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洁美贸易有限公司、林金为、杨爱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泱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人民陪审员 李凤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玲莉本案依据的���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