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民辖终263号

李永平、卜爱青民间借贷纠纷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永平,卜爱青,荣有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辖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爱青,系上诉人李永平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有柱。

上诉人李永平、卜爱青因与被上诉人荣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平、卜爱青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混淆了“履行地”的概念,将借贷关系按偿还关系确定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应是上诉人,本案无论是合伙还是民间借贷,均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荣有柱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故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故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孙清莲

代理

审判员  马立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寇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