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705号原告厦门希尔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朝睿,系公司执行董事。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517号03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聂薇薇、王书云。被告成安县鑫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韶光,系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成安县政府街西延段路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邯郸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志河。
原告厦门希尔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成安县鑫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聂薇薇、王书云,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志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希尔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电梯款34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欠款结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希尔斯”电梯6台,合同总价900000元,2013年2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希尔斯”电梯7台,合同总价1015000元,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期限,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电梯,且电梯设备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4年8月24日安装完毕并经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投入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符合,原告违约,至今未将电梯配件全部安装完毕且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各方无异议的证据:1、电梯销售合同2份。2、原告方收到被告付款1575000元的收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电梯监督检验所的电梯验收报告13份,被告提出该检验报告不合法、电梯部件缺失,被告的证人苗某(别名苗晓伟)即原告派遣的电梯安装人员,出庭证明了电梯安装时部件齐全、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均未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证人苗某(别名苗晓伟)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即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电梯合格。2、被告提供的证人即原告方电梯销售代理人王坤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原告在河北区域的业务经理,经过请示原告,将与被告的两期的电梯销售合同单价均变更为含运费140000万元。当庭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证明其身份的电子邮件。并证明其在河北区域的权限包括签订合同、代收货款、执行合同、确定价格。原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证人王坤证明苗某(别名苗晓伟)经其同意从被告处支取电梯款三笔共计105000元,一笔50000元交给公司了,一笔50000元给工人开工资用了,一笔5000元是维修第二期的电梯用了。原告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已支付电梯款16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就原被告之间拖欠电梯款数额的争议,经庭审查明,被告已支付电梯款1575000元,原告工作人员支取55000元,被告已支付电梯款总计为1630000元,由于电梯单价调整导致合同总价变更为18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电梯款应为190000元。对于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因客观原因逾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经征得原告同意决定开庭,对于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原告同意质证,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安县鑫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希尔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款19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支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厦门希尔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824元,被告成安县鑫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负担3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秀芬
审 判 员 何亚楠
人民陪审员 王子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