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特6号申请人肖永刚,男,汉族,1974年7月2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申请人肖霞,女,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指定代理人李海滨,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与被申请人肖霞系表兄妹关系。申请人肖永刚申请确认被申请人肖霞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肖永刚、指定代理人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肖永刚称,被申请人于1999年在深圳���工期间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胡言乱语、到处乱跑、吵闹不安。被送往康宁医院治疗,一个月后出院,回到家后仍存在乱语,幻想周围的人要害她。在家大吵大闹,先后7次入住信阳市精神病院治疗,××。表现为话多、情绪不稳、易激怒仇视家人等。2016年3月9日申请人的母亲突发心梗猝死,对被申请人又是一次重大打击。办理完母亲的后事后,被申请人的病情又开始恶化,怀疑申请人把母亲害死。还到刑警队报案、申请人也去刑警队澄清事实。4月11日,在110的同志陪同下再次将被申请人送到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被申请人无法辨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肖霞于1999年在深圳打工期间出现精神异常,2013年4月29日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分裂情感性精神病。案件受理后,本院委托对被申��人肖霞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肖霞患××,目前处于发病期,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指定的代理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申请人肖霞患病期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肖永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金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柳 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