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1100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4年2月17日生,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37岁,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邱海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祝伟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