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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1100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1,张某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1100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4年2月17日生,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37岁,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邱海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祝伟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