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66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7104927-4,住所地睢宁县文学路中段行政审批大厅北侧。负责人詹仁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7966-2,住所地睢宁民营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存效,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19474-9,住所地睢宁县民营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存效,男,1950年1月12日生,汉族,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李磊,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睢宁县新城投资公司副总,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李敬轩,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张小波,女,198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以下简称睢宁农商行文学路支行)与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纺织)、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威公司)、李存效、李磊、李敬轩、张小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睢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华丰纺织、亨威公司、李存效、李磊、李敬轩、张小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睢宁农商行文学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 雷
审判员 张尊敬
审判员 纪永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梓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