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8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朵天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朵天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双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瑞,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朵天云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源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朵天云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计算双倍工资期限、数额错误;2.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实每月按30天上班,应由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二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3.原审审理期限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五)、(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牧源滩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请求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至2013年8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人也没有加班的事实,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范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惩戒性民事赔偿责任,时间期限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范规定的是按照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现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时,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惩戒性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并不属于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而属于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二审计算双倍工资的期限并无不当,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加班工资实质是指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分析涉案工资表的内容,按照“工资标准”项与“日工资”项来看,“日工资”系以每月30天计算而来,但表中单独设有“值(加)班费”项,且可反映出其他加班工人领取加班费用的事实,而申请人每月领取工资时均有签字确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结合被申请人有关该标准是用来计算职工每月缺勤期间扣发工资的数额而非每月出勤天数为三十天的解释,再考量申请人除工资表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双休日及节假日进行加班的基本事实,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五)项事由,因其仅列举该两项法定事由并未阐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故不予认定。关于申请人所提本案审理期限的问题,因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范畴,故对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朵天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
审判员 魏淑梅
代理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