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334号
原告:李英波,男,汉族,1954年5月4日生,住晋州市。
被告:闫振川,男,汉族,58岁,住定州市,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李英波与被告闫振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振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波诉称,1999年被告闫振川在石家庄城南角庄施工,原被告发生买卖钢材交易,被告数次购买原告钢材,累计拖欠货款15000元。2005年4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是欠李英波钢材款壹万伍仟元正,明年六月份付清,下面有闫振川的亲笔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闫振川立即偿还货款15000元及并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提供证据如下:1、闫振川20**年4月7日出具的欠款证明;被告闫振川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闫振川在石家庄城南角庄施工时,原被告发生买卖钢材交易,被告数次购买原告钢材,累计拖欠货款15000元。2005年4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是欠李英波钢材款壹万伍仟元正,明年六月份付清,下面有闫振川的亲笔签名。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欠款未果,今年初,原告在石家庄市五七路西头鹿泉市李村镇邓村找到被告,其在该地款租地经营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闫振川于2005年4月7日出具证明,承诺2006年6月还清欠款,但至今仍然拖欠原告钢材款15000元,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并应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振川给付原告李英波货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闫振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新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永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