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2民初1364号
原告:崔嵩,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工,住平山区。
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贵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崔嵩诉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崔嵩撤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鸿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