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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89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孟松梅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孟松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8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代表人:李亚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松梅,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山东万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松梅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松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车牌号为陕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18时至2016年1月11日18时。2015年5月31日,那清文驾驶投保车辆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富海加油站处,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调头的孙黎明驾驶的鲁E×××××号吉普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那清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63485元、公估费9000元、施救费1200元、救援费400元,共计174085元。

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缺少事实依据,且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外,车辆损坏项目存在重合,且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时30分许,那清文驾驶陕A×××××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富海加油站处,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调头的孙黎明驾驶的鲁E×××××号吉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5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那清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黎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系陕A×××××号轿车的被保险人。2015年1月1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18时起至2016年1月11日18时止,涉案车辆陕A×××××号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74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陕A×××××号轿车在该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2016年5月26日,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6348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9000元。另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200元、救援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可以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向被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63485元,系依法委托鉴定评估部门出具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公估费9000元、施救费1200元、救援费400元,系因该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松梅车辆损失163485元、公估费9000元、施救费1200元、救援费400元,共计1740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1891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孟松梅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6348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的《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结合服务站价格,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并且该涉案车辆是否维修以及是否在服务站维修并不能确定,原审原告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其次,由于评估鉴定时涉案车辆已经发生三次事故,三次事故造成损坏项目存在着部分重合,且由于《公估报告书》只是说明车辆需要更换的项目及价值,但并未就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给予说明,所以,该《公估报告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直接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而认定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为163485元,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依据公估报告确认被上诉人的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174085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公估报告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直接依据且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修理明细及发票对损失予以佐证”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公估报告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价值鉴定,当事人并未提出评估程序和车损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因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是随着事故发生产生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维修为前提,上诉人不应以涉案车辆是否进行了维修作为赔偿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不能确定车辆损失价值及未提交维修发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晋  军

审 判 员 魏 金 吉

代理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杨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