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1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宁津县城东环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侯世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奇,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刘明清因与被上诉人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明清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明清上诉请求:刘明清已经将该争议申请夏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该委员会已经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此案系劳动关系争议,应先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没有对方的工资欠条为由,驳回刘明清的起诉,属于错误裁决。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此案。
被上诉人新华公司辩称,李全胜是夏津龙湖豪庭5#的项目的经理,也许李全胜和上诉人之间有口头协议。因李全胜的管理和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影响到新华公司的资质“声誉”和工程进度,2014年10月1日,公司撤销了李全胜对该项目的经营管理权,并将2014年9月30日之前该项目的外欠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676116.4元,由新华公司在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在外欠结算说明表中,项目部尚欠许权71340元。刘明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给被告承包的夏津县龙湖豪庭5号楼做木工模板活,被告一直拖欠工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误工损失等共计1448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但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拖欠工资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该争议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明清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1元退回。本院二审期间,新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1日,夏津龙湖豪庭5#原项目的经理李全胜出具的关于该项目外欠款的承诺函及结算说明明细表一份。该结算说明中显示项目部尚欠许权71340元。另本院二审查明,许权承包了夏津龙湖豪庭5#的木工模板活,许权又将其中一个单元分包给了刘明清。刘明清曾经以拖欠工资为由,将新华公司和许权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此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该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为由,裁定驳回了刘明清的起诉。在刘明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裁决申请后,夏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日以申请人刘明清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向刘明清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许权自夏津龙湖豪庭5#项目部承包了木工模板活后,将其中一个单元的木工活又分包给刘明清,那么对于刘明清的工资欠款,应当向许权主张,与新华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刘明清已经针对工资欠款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了申请,一审法院仍以该争议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刘明清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刘明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 勇
审 判 员 高红梅
代理
审判员 孔祥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庄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