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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民初381号

孟宏玉与王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宏玉,王俊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381号原告孟宏玉,男,1946年11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46********,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伍龙路**号。委托代理人黄学连,盐城市大丰区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荣,男,1966年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6********,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三龙村*组。

原告孟宏玉诉被告王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宏玉诉称:被告王俊荣总计向原告借款5笔,第一笔是2012月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元,用期10个月;第二笔是2013年2月27日借款11000元;第三笔是2013年3月16日借款8000元;第四笔是2013年11月19日借款8000元;第五笔是2014年1月5日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5400元本金,其余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俊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荣总计立据向原告借款5笔,第一笔是2012月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元,借条约定用期10个月,月息按0.015%计算。第二笔是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条约定用期一年,原告实际出借金额是10000元。第三笔是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条约定月息1分,用期一年。第四笔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条约定年息1分5,用期一年。第五笔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约定用期二个月,月息按0.3%计算。借款后,被告仅于2013年9月2日针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5400元本金,其余四笔借款被告分文未还。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俊荣立据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王俊荣应当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俊荣总计向原告借款4640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5400元本金,尚有41000元本金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三、四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原告主张该三笔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一笔与第五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0.015%与0.3%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标准执行,即2012月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元的月利率按0.015%计算。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月利率按0.3%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宏玉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本金8000元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本金8000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该三笔借款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5000元自2012月8月16日起按月利率0.015%计算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0.3%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86元,由被告王俊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为华

审 判 员  朱明华

代理

审判员  凌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胥 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