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3529号
原告:侯长久,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眼镜厂退休职工,住本市。
被告:侯根发,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业,住本市。
被告:侯强,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长久与被告侯根发、侯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长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长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律师费,律师咨询费,写诉讼材料费,诉讼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事实及理由:1999年,被告侯根发伪造了相关材料,由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了(99)崇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2015年3月5日,侯立东向信德公证处申请复查。2015年4月9日,信德公证处作出(2015)京信德决字第2号公证复查决定书,撤销了(99)崇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之后,被告侯强依据相关材料对原告提起诉讼,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侯根发、侯强辩称:公证书的撤销是因遗漏了继承人,并非本案被告伪造或者改变最终公证目的。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侯顺义与张淑琴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即侯长久、侯秀兰、侯立东、侯会来及侯根发。侯强系被告侯根发之子。侯顺义于1998年8月去世,张淑琴于2015年1月13日去世。1999年12月8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后更名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99)崇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为:“查产权人侯顺义于1998年8月死亡。生前在崇文区天坛东里中区×楼×单元×号有一套二居室。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已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侯顺义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共同继承。现其子女侯长久、侯秀兰二人表示放弃继承权。故死者侯顺义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张淑琴、儿子侯根发、侯会来三人共同继承”。2015年4月9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5)京信德决字第2号《公证复查决定书》,因(99)崇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遗漏了被继承人侯立东,故决定撤销(99)崇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现该决定书已生效。另查,2015年1月,侯强因遗赠纠纷将侯长久、侯秀兰、侯立东、侯会来及侯根发诉至本院,后撤诉。2015年4月,侯长久、侯秀兰、侯立东、侯会来因所有权确认纠纷将侯根发诉至本院。2015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6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现登记在张淑琴、侯根发、侯会来名下的本市东城区天坛东里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为侯长久、侯秀兰、侯立东、侯会来及侯根发与侯强共有。现原告认为被告侯根发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出具虚假材料,办理假公证,并且导致多次诉讼,同时主张被告侯强亦坚持认定虚假公证书,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二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出示(99)崇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公证档案复印件、(2015)京信德决字第2号公证复查决定书,(2015)东民初字第060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关于损失部分,原告出示了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及代理费收据,并表示一部分损失的费用票据已丢失。二被告则表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侯根发伪造公证材料,导致后续诉讼造��原告多项损失,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侯强依据相关材料对原告提起诉讼,造成原告损失。但原告所指损失均为原告的诉讼成本,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长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侯长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继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晓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