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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2644号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与李公平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公平,李鑫,李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644号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成方,系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职工。

被告:李公平,男,汉族。

被告:李鑫,男,汉族。

被告:李娜,女,汉族。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某”)诉被告李公平、李鑫、李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公平、李鑫、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李鑫、李娜的起诉。

原告润昌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公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2.8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31日被告李公平与原告聊城润昌农商银行辛集支行签订冠辛农信借字(2008)年第22493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20日。月利率12.45‰。同日李鑫、李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拒不还款,保证人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1、2008年8月31日被告李公平作为借款人,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集信用社(现更名为山东聊城润昌农某辛集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冠辛农信借字(2008)年第2249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08年8月31日原告聊城润昌农某辛集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李鑫、李娜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冠辛农信保字(2008)年第22493号保证合同一份。3、2008年8月31日原告聊城润昌农某辛集支行与被告李公平办理贷款的借款凭证)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被告李公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2.45‰,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被告李公平的委托,将2.8万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收款账户内。2008年8月31日被告李鑫、李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李公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李公平未予偿还,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公平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鑫、李娜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公平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复利责任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李鑫、李娜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公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20日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5‰计息,自2009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5‰上浮40%计息,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宪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