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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509号

樊川义与阳泉市铝矾土矿劳动服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樊川义,阳泉市铝矾土矿劳动服务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川义,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郝劲松,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铝矾土矿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樊福年,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润,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吉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川义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铝矾土矿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铝矾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川义及委托代理人郝劲松、被上诉人铝矾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樊川义、铝矾土公司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樊川义租赁铝矾土公司回转窑生产线一条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和办公楼及库房的备品备件和部分流动资产从事铝矾土的煅烧、生产和经营,租期为5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樊川义安置铝矾土公司单位的职工,樊川义租赁铝矾土公司的固定资产,由樊川义负责维修、保养,樊川义租用铝矾土公司的流动资产,分期用现金方式归还铝矾土公司,所租用的场地未经铝矾土公司同意不得私自改变原状。租赁费(固定资产部分)每年5万元。合同签订后,樊川义安置了铝矾土公司职工36名,2012年5月20日阳泉市铝矾土矿被阳泉市矿务局收购,樊川义停产。樊川义称为了扩大再生产共投入727869.54元(其证据均为自己写的)要求铝矾土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利息87344元。铝矾土公司辩称,樊川义停产后,双方并未解除合同,樊川义也未交回租赁物,铝矾土公司租赁给樊川义的是一条投入使用、完整的生产线,配套设施、备品、备件齐全,樊川义并未投入727869.54元,即便投入部分也是为了自己扩大生产与铝矾土公司无关,所谓投资均是樊川义自己写的,其证据不足,故应驳回樊川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樊川义、铝矾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5月20日因阳泉市矿务局收购阳泉市铝矾土矿而停产,双方未解除租赁合同。樊川义称在租赁期间的投资70余万元,其均是自己写的,双方在租赁合同上并未约定如何处理,且樊川义投资的证据不足,故樊川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樊川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2元,由铝矾土公司负担。樊川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铝矾土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727869.54元并支付利息87344元。上诉理由:

一、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上诉人安置被上诉人职工36名,为了扩大再生产,陆续投入资金727869.54元,用来建设雨棚、配电室、磅房等设施,上诉人提供了四份河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制作并加盖公章的工程结算书,并非自己所写。

二、2012年4月底,因阳泉矿务局收购阳泉市铝矾土矿,有关部门断水断电,上诉人被迫停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被上诉人铝矾土公司辩称:

一、上诉人所讲投入727869.54元与实际不符,上诉人租赁的是完整的生产线,不需要投入资金,上诉人擅自进行改扩建,被上诉人不应当赔偿。

二、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赔偿被上诉人。

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除一审中樊川义提供的由其自己书写和打印的投资明细外,二审中樊川义又提供施工单位河南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出具的四份工程结算书,以证明其投资情况。铝矾土公司质证认为,铝矾土公司没有同意樊川义投资,樊川义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对应不起来,不能证明其投资情况,即使有投资,也应当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樊川义与铝矾土公司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樊川林提供的投资证据,没有原始凭证,且不能相互印证,樊川义要求对其损失和利息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内容予以维持,但判决案件受理费由铝矾土公司负担不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952元,均由樊川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敏芳

审判员  田志国

审判员  薛利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