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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1092号

徐继辉与春保森拉天时硬质合金(厦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继辉,春保森拉天时硬质合金(厦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继辉,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春保森拉天时硬质合金(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廖万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秀娜、刘晓娥,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继辉、春保森拉天时硬质合金(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徐继辉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春保公司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春保公司支付徐继辉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已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友国

审 判 员  张南日

代理

审判员  袁爱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