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413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葵,于浙江省象山县,无业。2013年6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浙0212刑初948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刑初9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奇辉
代理
审判员 潘效国
代理
审判员 王向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刘玉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