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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行审56号

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与张新华国土资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张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803行审56号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江海辉,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张新华,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永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C24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永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C24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张新华退还非法占用的127.91㎡土地,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被申请执行人张新华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张新华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期履行行政处罚义务,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永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C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经催告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永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C24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江 麟

审 判 员  沈文丽

代理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耿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