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213号
原告:王林,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徐经慧,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刘跃群,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理人:刘菲菲,女,住址同上。系刘跃群之女。
原告王林、徐经慧与被告刘跃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桃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徐经慧、被告刘跃群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菲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徐经慧诉称:刘跃群于2016年1月1日向其借款5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经王林、徐经慧催讨,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跃群立即归还王林、徐经慧借款5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刘跃群承担。刘跃群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本金不是51000元,是50000元,且本金已经归还。2016年1月所打的欠条是本金和利息结算的。其愿意承担20000元本金及3060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刘跃群于2013年5月20日向王林、徐经慧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51000元,刘跃群于2016年1月1日向王林、徐经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林、徐经慧人民币51000元,月息1%,借款人刘跃群,刘跃群分别于2016年6月、7月每月支付王林、徐经慧800元,共计16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王林、徐经慧提供由刘跃群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提供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等基本事实;2、王林、徐经慧与刘跃群关于利息支付、催讨、还款等相一致的陈述,证明利息支付、还款情况;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庭审核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跃群向王林、徐经慧借款51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就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王林、徐经慧现要求刘跃群归还借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刘跃群与王林、徐经慧在借据中月息1%,现王林、徐经慧主张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刘跃群主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1%并非是双方约定,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刘跃群分别于2016年6月、7月每月支付王林、徐经慧800元,共计16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本院认为每月先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余款还本金,截止2016年7月30日,按本金51000元,月利率1%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刘跃群尚欠本金51000元、利息1460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跃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林、徐经慧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1460元,共计52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刘跃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桃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