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19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沈素霞,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吕某某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1000元,立有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吕某某欠原告工资款21000元;被告吕某某未予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出示《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长期在外务工,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吕某某承包的翰林雅苑工程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至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款21000元,立有欠条一张“今欠杨某某工资21000元,欠款人:吕某某,2014.9.15”。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拖欠原告杨某某劳务工资款21000元,有欠条原件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务工资款21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禺
审 判 员 夏 冬
人民陪审员 邓德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 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