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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1546号

赵竹文与宋合兵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合兵,赵竹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合兵,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6日,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斌,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竹文,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5日,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善,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合兵因与被上诉人赵竹文船员工资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合兵的诉讼代理人王鲁斌、被上诉人赵竹文的诉讼代理人杨本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合兵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宋合兵支付赵竹文工资4713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宋合兵雇佣赵竹文在船上干船长,双方约定年工资为7万元,宋合兵的收入超出130万元后,另行增加赵竹文的劳动报酬。赵竹文在船拿渔货5199元、支取现金17670元。宋合兵有记账收据一份,尚欠赵竹文工资47131元。宋合兵之所以欠付赵竹文及案外人宋佳丰、陈健三人工资,主要原因是三人在出海期间,打麻将、扑克、将渔货偷卖他人获取利润,使得宋合兵亏损严重。宋合兵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相隔时间问题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述三人互相串通的证言,确认赵竹文的工资为85000元。宋合兵的船只不是最大马力的船只,出海作业不是拖网作业而是放流为主,与李中合笔录内容中所说的最大马力渔船的雇员收入情况不同。

被上诉人赵竹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赵竹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合兵支付赵竹文工资62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初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宋合兵雇佣赵竹文在鲁乳渔70054号渔船上作为船长从事捕捞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85000元。当年,赵竹文从宋合兵处支取工资、用渔货抵顶工资数合计22800元,宋合兵尚欠622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赵竹文作为雇员的主要义务是付出劳动,宋合兵作为雇主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劳动报酬。宋合兵认可赵竹文付出了劳动,就应当及时全额支付报酬。宋合兵主张的赵竹文领取保底工资并按效益分成的内容,属于雇主和雇员之间的特别约定,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竹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宋合兵支付赵竹文船员工资62200元。宋合兵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付清该款项,如果未按该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宋合兵负担。

本院查明:2014年3月初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宋合兵雇佣赵竹文在鲁乳渔70054号渔船上干船长从事捕捞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二审中,宋合兵自认其与赵竹文约定的年工资总额为7万元。赵竹文已从宋合兵处领取了包括渔货在内的工资共计22800元。

本院认为,赵竹文与宋合兵成立雇佣劳务合同关系,赵竹文为宋合兵提供劳务,宋合兵应支付赵竹文相应的劳务报酬。关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总额,赵竹文在一审中提供“证明”、案外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应得工资总额为85000元。该三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宋合兵就应得工资总额约定为85000元。第一,“证明”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是赵竹文与同船船员宋某某、陈某、陈某某、陈某某一并出具。其中,宋某某、陈某分别对宋合兵提起另案诉讼,要求宋合兵支付工资,陈某某、陈某某未出庭作证。在宋合兵对此“证明”内容不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明”的内容等同于当事人对其应得工资总额的自述,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二,李某某在其询问笔录中,只是陈述了在其当地相关船员年工资标准的大概数额,并未涉及赵竹文因受雇宋合兵而应得的年工资总额,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对于赵某某、兰某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赵某某、兰某在一审庭审时同时为赵竹文、宋某某、陈某三原告的应得工资总额作证。两证人的证言只是体现宋合兵向证人陈述的船员工资情况,或证人听说到的船员工资情况,并未明确该工资情况是宋合兵与赵竹文约定的数额,证人赵某某亦未明确其所称“原告”是赵竹文、宋某某、陈某三人中的哪一位。两证人证言内容模糊,没有体现赵竹文、宋合兵约定工资总额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宋合兵自认其应给付赵竹文的工资总额为7万元,本院以宋合兵自认的该数额确定赵竹文应得的工资总额。赵竹文已从宋合兵处领取了包括渔货在内的工资共计22800元,双方在二审中对该事实表示认可。因此,宋合兵还应支付47200元工资给赵竹文。综上,上诉人宋合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认定事实错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宋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赵竹文工资欠款47200元。宋合兵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赵竹文负担327元,宋合兵负担10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赵竹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代理

审判员 冯玉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福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