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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2001号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与邹清兵,蒋礼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蒋礼菊,邹清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00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名豪商贸区26幢1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9670-4。代表人唐君祥,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龙建,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系该支行福禄分理处主任,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蒋礼菊,女,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邹清兵,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与被告蒋礼菊、邹清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晓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忠明、方江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礼菊、邹清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诉称,被告蒋礼菊于2013年5月27日在原告下属机构福禄分理处办理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21日到期,用被告邹清兵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机场路的房屋(房权证:308房地证2012字第01089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邹清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欠本金133174.65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请求判令1、被告蒋礼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3174.65元及暂算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利息5259.43元(实际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另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邹清兵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机场路的房屋(房权证:308房地证2012字第0108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邹清兵对本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其关系;2、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3、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房屋抵押的事实;4、房屋抵押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房屋抵押办理登记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属实;6、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7、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的详细情况。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过程之中,与原告持有的原件内容一致,真实可信,原告合法持有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具有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礼菊、邹清兵系夫妻关系。被告蒋礼菊于2013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年利率为9.5325%;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即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分期归还,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2015年5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14万元;对贷款罚息及违约金约定为,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被告邹清兵于2013年5月17日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机场路的房屋(房权证:308房地证2012字第010**号)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并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延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3174.65元及利息5259.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向被告蒋礼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蒋礼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以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笔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邹清兵系借款保证人,应当与被告蒋礼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礼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借款本金133174.65元及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5259.43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邹清兵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机场路的房屋(房权证:308房地证2012字第01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邹清兵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被告蒋礼菊、邹清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韩    晓    君

人民陪审员 周忠明

人民陪审员方江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