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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执681号

杨长喜、河南科能石化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长喜,河南科能石化实业有限公司,王玉增,刘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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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681号申请执行人杨长喜,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金水区。被执行人河南科能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西路64号。法定代表人孟庆亮。被执行人王玉增,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执行人刘峰,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关于杨长喜与河南科能石化实业有限公司、王玉增、刘峰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河南科能石化实业有限公司、王玉增、刘峰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杨长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科能石化实业有限公司、王玉增、刘峰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杨长喜尚未实现的债权共5456361.37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李霄珍

审判员 李旭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江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