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行终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华,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祝永安,区长。
上诉人李玉华因诉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玉华诉称:(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于2011年8月23日在报纸上发布征收决定公告,对长春市红旗街建工学院地块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依据该征收决定,朝阳区政府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径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有新证据证明该地块是以旧城区改造为名实施商业开发,该征收不符合公共利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该征收决定违法。(二)朝阳区政府在违法实施征收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实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实效的规定,”本案中,朝阳区政府于2011年8月23日在报纸上发布征收决定,此时李玉华已知晓该征收决定。据此李玉华于2015年1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朝阳区政府2011年8月23日发布的征收决定违法并赔偿损失,已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玉华的起诉。李玉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0月10日,朝阳区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对该征收决定不服,但该征收决定只写明楼房栋号而没有上诉人的名字,致使上诉人不能提起复议和诉讼。(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朝阳区政府以旧城改造为名实施商业开发,不符合公共利益,其所作的征收决定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于2011年作出,并于2011年8月23日在《长春日报》进行公告,李玉华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宇焘
代理
审判员 张 尧
代理
审判员 赵艳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