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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787号

齐玉芬,李翠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齐玉芬,李翠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玉芬。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莲。

上诉人齐玉芬与被上诉人李翠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88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玉李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在福兴地镇十家子村张玉祥家院西侧发生口角,被告拿铁锹跳过界墙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药费4082.03元,诊断为腰部挫伤,左膝部挫伤,胸背部挫伤,头皮挫伤,医嘱出院休息1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机关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阜蒙县公安局阜公(县)行罚决字(2015)第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新市公安医院的医药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发生的起因看,原告与被告有口角行为,原告的该行为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因而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致伤原告,对本案应承担主要责任。交通费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住院的时间长短,医院与住院人员、护理人员住所地的距离等因素。本案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原告齐玉芬的医药费4082.03元,误工费51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5542.03元,由被告李翠莲赔偿原告齐玉芬38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宣判后,齐玉芬与李翠莲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齐玉芬的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发生纠纷的地点在齐玉芬儿子所购买的房屋院内,李翠莲跳墙进院将齐玉芬打伤,李翠莲已经被公安机关拘留并罚款,所以齐玉芬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过低,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上述费用。李翠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翠莲没有越墙殴打齐玉芬,双方没有接触,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与事实不符,所做的处罚决定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采纳公安机关的认定显失公平,理应驳回齐玉芬的诉讼请求。李翠莲的上诉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齐玉芬的答辩内容亦与其上诉理由相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上诉人相邻而居,发生争执后,未能妥善解决,事件中致齐玉芬受伤住院。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李翠莲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提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对处罚决定认可,可印证齐玉芬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其所受伤害与李翠莲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的起因看,双方都未能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纠纷升级,故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齐玉芬提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因其两审中对此请求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确定的标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齐玉芬和李翠莲各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孙晓滨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兴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