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710号原告朱小红,女。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省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晓春,男。
原告朱小红与被告路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晓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红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路晓春通过张��青介绍在原告朱小红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一两个月就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后期被告外出务工,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450.00元,合计13450.00元。被告路晓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路晓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证据二:甘南县宝山乡胜利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路晓春外出务工,联系不上。被告路晓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路晓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对张跃青做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张跃青称自己与被告路晓春熟悉,被告路晓春通过自己在原告朱小红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路晓春在欠款人处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路晓春通过张跃青介绍在原告朱小红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路晓春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被告路晓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举证期限内被告路晓春对借款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朱小红与被告路晓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路晓春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月利1.5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路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给付原告朱小红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450.00元(按月利1.5分,自2014年6月5计算至2016年5月5日),本息合计13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5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秀 琴
代理
审判员 巴雅拉玛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