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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439号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4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左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先后至兰陵县城区北大市场、珠山一路菜市场等地,盗窃张某等人现金3100元、花鲢鱼1条、鸡1只、猪肠1包,价值共计32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兰陵县城区北大市场河沿处,盗窃张某皮包1个,内有现金1800元。2、2015年9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兰陵县城区珠山一路菜市场,盗窃杜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1300元。3、2016年4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兰陵县城区北大市场,盗窃朱某价值42元的花鲢鱼1条。4、2016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兰陵县城区北大市场,盗窃徐某价值33元的鸡1只。5、2016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兰陵县城区北大市场,盗窃王某价值100元的猪肠1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先后至兰陵县城区北大市场、珠山一路菜市场等地,盗窃张某等人现金3100元、花鲢鱼1条、鸡1只、猪肠1包,价值共计3275元。所窃现金、物品(折现)被告人亲属已退赔给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起:2015年9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兰陵县城区北大市场河沿处,盗窃张某皮包1个,内有现金1800元(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9月20日,早晨6点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去北大市场附近的河沿买菜,当时卖韭菜的找不开钱,我就推着车子去旁边卖胡萝卜的地方买胡萝卜顺便换零钱。之后我又给卖韭菜的送钱,当时电动车就放在旁边的,等我给完钱就发现电动车座位底下的包不见了。包里有现金8000元左右,100元的大约60张,50元的大约10张,剩下的10、5、1元面值的都有,还有一张身份证、一张储蓄银行卡、一个驾驶证皮套,还有一些回执单。我被盗的位置是在北大市场北边路口向西大约200米处。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5年9月20日6点左右的时候,我骑电动自行车走到兰陵县北大市场河沿往西200米路南,在一个卖韭菜的地方,我看见一个妇女在电动车座位下面取钱,我就趁她转身买东西的时候偷了她一个黑色的包。我接着就沿着北环路回家了,到村里我打开包,有1800元左右的现金,有100、50、1O、5元面值的,包里的其他东西我没看,我只拿钱了,之后就把包丢在村里的垃圾桶了,我就回家了。第二起:2015年9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兰陵县城区珠山一路菜市场,盗窃杜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1300元(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杜某陈述:2015年9月29日10时左右,我在县城新华路与珠山一路交汇东30米路北被盗了一个咖啡色的提包,当时包放在三轮车车厢的右上角的。当时包内有现金1300元,宝庆购物卡1500元,两个黄金的转运珠以及我的银行卡和家里的钥匙。我这些东西损失价值有3000余元。当时的详细情况是这样的:2015年9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我和我对象骑电动三轮车去买菜,当时我把提包放在三轮车车厢的右上角,在珠山路口东侧有卖花菜的,我对象就把车停下,我去买菜,我对象就去学校了,我正在低头捡菜听见车有动静,过去一看,包没了。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在2015年9月29日上午的时候,具体时间忘记了,我在兰陵县城新华路和珠山一路交汇处东30米路北一个卖花菜的地方,我在一辆电动三轮车的后面车厢右上角偷了一个包。具体是什么样的包忘记了,里面有现金1300元,我也没看里面有什么东西,我就拿钱了,包让我扔到北环路史贝美公司路北的沟里了,偷完之后我就在县城里面转着玩。这些钱都让我花销了。第三起:2016年4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兰陵县城区北大市场,盗窃朱某价值42元的花鲢鱼1条(已赔偿被害人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陈述: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早上,我早起跑步锻炼了一会,因为昨天晚上小孩说是想吃鱼了,我就回家洗了下脸,拿了点钱骑电动车到北大棚看看买条鱼,再顺路买些新鲜菜吃,在北大棚鱼市转了转,到了北边靠东的一家,觉得那家大头鱼不错,可以炖个鱼头汤,卖鱼的说是9元钱一斤。我也没讲价,称了四斤七两,因为大头鱼没有小的,我称这个相对来说还是小的,都是五六斤以上的,我给了一张50元的,两张1元的,共52元,找回了10元。鱼杀好后装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里,我随手把鱼放在电动车前面的筐子里,这时我的手机响了,是朋友找我有事,我电话接通后南边有卖鸡的,还有喇叭声音太吵,我就往东走了有十几米,接完电话就几分钟时间,然后骑电动车去买别的菜,在东边青菜市场买了一小把香菜,放菜的时候发现鱼没有了,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被偷的。后来刘某的家人赔了我100元。我损失价值不大,所以我就没报案。因为我在北大棚买菜的时候听别人议论,北关派出所逮了一个经常偷熟食的小偷,我过来主要就是反映下情况。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6年4月15日左右6时许,我去供电局家属院干活,去到后没有活干,我就骑电动三轮去北大棚买点菜回家,来到北大棚后买了点米豆,走到北大棚鱼市看见一辆蓝色电动车前面小框内有一条花鲢鱼,电动车旁边没有人,我就将鱼偷走了,偷完鱼我就骑车回家了,到了晚上让我吃了。第四起:2016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兰陵县城区北大市场,盗窃徐某价值33元的鸡1只(已赔偿被害人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陈述:2016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早上,因为家里要来客人,我早去北大棚买菜,家里的菜都是我去买,我骑电动车到了北大市场南排靠东头鸡市杀个鸡,然后到了西边想割点肉,当时我把电动车放在一个通道的路右边,割完肉又去买几样青菜,等回去再骑电动车的时候,发现鸡没有了,当时特别生气,然后又去买了一只鸡就回家了。后来刘某的家人赔了我100元。鸡是7块钱一斤买的,共33元钱。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6年4月17日早晨6点左右,我骑电动三轮去干活,去到后没有活,我就想去北大棚偷点东西回家喝酒,去到北大棚在鸡市的地方,有一辆绿色电动车头朝北,电动车前面小框里面有一个杀好的鸡,电动车旁没有人,我就将鸡偷走了,回家后,晚上就让我吃了。第五起:2016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兰陵县城区北大市场,盗窃王某价值100元的猪肠1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4月28日早晨6时许,我骑电动三轮去北大棚买菜,买完猪大肠,把猪大肠放在三轮车后面的车厢里,接着去王华富调料店买调料,车放在调料店门口,回头朝西的,等买完调料后发现猪大肠不见了。后来通过监控发现是一个带着帽子,大约50岁左右的人给偷去了。今天早晨我去买菜时,在北大棚杨家调料店南面我发现那天偷我猪大肠的人,后来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共损失了100元。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6年4月28日早晨大约6时许,我骑车去干活,去到后没有活,我又想去北大棚偷点东西喝酒,去到北大棚最北面的粮油市,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头朝西放着的,车篼子里有一包猪肠子,我看没人就偷走了,回家吃了一半就把剩下的放冰箱。综合证据:1、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临兰价鉴字[2016]114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花鲢鱼2斤,鉴定价值:12元;花腰鸡2斤,鉴定价值:12元;猪大肠3斤,鉴定价值:72元。(基准日:2016年4月28日)2、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抓获归案。(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该案予以证实。(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无刑事犯罪前科。(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6月16日与杜某、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退还二被害人赃款3000元、8000元。二被害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6)作案车辆照片对该案予以证实。(7)被盗物品照片对该案予以证实。(8)指认现场、指认盗窃物品照片对该案予以证实。(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兰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30日自刘某处扣押猪大肠1斤、羊脸2斤、羊肠2斤;于次日发还1斤猪大肠给被害人王某。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窃现金、物品(折现)已退赔受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33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西勇

审 判 员  徐冬宁

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龙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