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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刑初231号

焦建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焦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231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建伟,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不识字,无业。2001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熊朝明,丰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建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建伟及辩护人熊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焦建伟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鞋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放在沙发上手提包内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47元。归案后,被告人焦建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建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焦建伟的供述和辩解;丰都价认[2016]58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大东鞋店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建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焦建伟具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焦建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焦建伟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世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雪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