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9民初734号
原告:彭道友,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屏山县清平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屏山县清平彝族乡。
原告彭道友与被告屏山县清平彝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原告彭道友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彭道友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银 堂
代理
审判员 胡 丽 娟
人民陪审员 雷宗友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