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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044号

孙翠荣与胡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翠荣,胡和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044号

原告:孙翠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和生。

原告孙翠荣与被告胡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和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胡和生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6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7日(农历除夕)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借款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胡和生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孙翠荣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2月7日被告出具的1万元借条原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胡和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孙翠荣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和生在宁都县长胜镇圩镇经营一家服装加工厂,因2015年农历年底支付工人工资需要,被告经其朋友连东生介绍向原告要求借款;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在2016年3月7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分文,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翠荣与被告胡和生1万元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万元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和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和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翠荣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和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晓昕

审判员  李亮亮

审判员  黄海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