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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516号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平、陈耀迪、王静、贺志华、任建东、赵永斌、李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平,王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4516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平。被告王静。本院受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平、陈耀迪、王静、贺志华、任建东、赵永斌、李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刘平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被告王静所有的位于某处仓库一处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刘平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王静所有的位于某处仓库一处予以查封;

三、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小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璐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