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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2204号

侯国峰与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国峰,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2204号

原告:侯国峰,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郑宪明系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海青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侯国峰与被告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峰的委托代理人郑宪明,被告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压坏村公路赔偿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我合同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理由是:2015年9月,被告以我种植西瓜向外运输将其村内道路压坏为由,扣留我西瓜车不允许我运输通行,要求我交纳40000元作为修复道路用款。无奈我与被告签订《压坏村公路赔偿协议书》,并交纳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我交纳此款是受被告胁迫,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承认侯国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侯国峰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压坏村公路赔偿协议书》。

二、被告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款人民币40000元。诉讼费人民币800元退回原告侯国峰人民币400元,被告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人民币4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凤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子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