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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刑初272号

黄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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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oint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陆承德,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承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开始,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河边东街33号经营“嘉丽宾馆”。黄某甲通过容留卖淫女邓某、罗某在嘉丽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牟利,从每次卖淫活动收取的嫖资中提成人民币30元。2016年5月4日22时许,邓某、罗某在嘉丽宾馆负一楼的两间小房间内进行卖淫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黄某甲主观恶性小,且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开始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河边街33号经营嘉丽宾馆。2016年5月4日22时许,黄某甲容留失足妇女邓某、罗某在嘉丽宾馆负一楼的两间小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从嫖资中收取提成人民币30元,公安民警查获两名失足妇女后,于次日2时许,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河边东街33号嘉丽宾馆门口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邓某、方某、梁某、黄某乙、凌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当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人员基本信息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黄 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国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