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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1059号

曹某甲诉曹某丙、曹某乙、曹某丁、夏某某、夏某戊、夏某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丁,夏某某,夏某已,夏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059号原告曹某甲,女,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抚顺石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亚南,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永平,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上原告。被告曹某乙,女,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曹某丁,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夏某某,女,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抚顺新抚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夏某已,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夏某已,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夏某戊,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丙、曹某乙、曹某丁、夏某某、夏某戊、夏某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平、李亚南,被告夏某戊,被告夏某已(暨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乙、被告曹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撤销对被告曹某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我们兄妹五人,分别为曹某丙、曹某丁、曹士辉、曹某乙及我。父亲曹永博于2003年去世,母亲吴雅林于2005年去世,二哥曹士辉于2004年去世,被告夏某某、被告夏某戊、夏某已为其妻子和儿子。1996年原告父亲单位分配了一个买房名额,位于顺城区,建筑面积为104.1平方米,我出资59987.70元全款购买,并从1997年5月入住使用至今,因房屋为以原告父亲名义购买,一直未过户,被告亦不配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争议房屋。

被告曹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放弃对争议房产的继承,将我应继承的份额让与原告。

被告曹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放弃对争议房产的继承,将我应继承的份额让与原告。

被告夏某某、被告夏某已辩称,争议房屋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照法律规定来合理分配,争议房屋一开始是公房,后经过房改,公房时曹永博是承租人,原告交钱不属实,因为交钱有很多可能,或许是原告代办,或许是原告孝敬老人,不能认定由原告出钱参加房改。

被告夏某戊辩称,对由原告出现参加房改有异议,房屋应该是公房改制房,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分配继承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曹永博与被继承人吴雅林系夫妻关系,共有五个子女,分别是本案的原告曹某甲、曹某丙、被告曹某丁、被告曹某乙、曹士辉。曹永博于2003年9月5日去世,吴雅林于2005年9月15日去世,曹士辉于2004年8月3日去世,被告夏某某系曹士辉的妻子,被告夏某戊、夏某已系曹士辉与夏某某的儿子。曹永博原系抚顺市二十三中的教师,单位分配了一个位于顺城区长春街的买房名额,该房于1996年12月1日交纳了59987.70元。1998年7月13日该房参加房改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新址坐落于顺城区。建筑面积为104.10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曹永博,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房改时由原告出资了59987.70元,并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今。曹某丙于2003年10月18日于北京市公证处作出公证,表示自愿放弃对争议房产的继承权。被告曹某丁、曹某乙到院表示愿意放弃对争议房屋的继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让与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夏某戊、夏某已对争议房产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万融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评估,2016年8月2日,辽宁万融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争议房屋的市场价值总计为人民币32.6万元,评估费8000元由原告交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房产证、房地产评估报告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在被继承人曹永博的遗产未分割前,继承人曹士辉死亡,曹士辉应继承曹永博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夏某某、被告夏某戊、被告夏某已)。曹士辉先于被继承人吴雅林死亡,其应继承吴雅林的遗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被告夏某戊、被告夏某已)代位继承。曹某丙作出公证表示放弃对争议房产的继承权,故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被告曹某丙与曹某乙到法院表示放弃对争议房产的继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让与原告曹某甲,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扣除其出资额一节,争议房屋虽系登记在被继承人的名下,但原告一直居住于争议房屋内,且被告曹某乙、曹某丁均表示购买房屋时原告进行了出资,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房屋的居住情况及当地的风俗,本院对其出资情况予以认可,争议房屋的价值在扣除原告出资后剩余的价值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关于原告要求将被告夏某某出具收条的1万元作为遗产处理一节,该收条系被告夏某某于2005年9月16日为原告出具,写明收到其妈妈留下的遗产10000元整(给夏某戊的钱),被继承人之间对该10000元已处理完毕,不应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曹永博名下的位于顺城区房屋由原告曹某甲继承所有。

二、原告曹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夏某某房屋折价款14800元、被告夏某已房屋折价款19200元、被告夏某戊房屋折价款192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10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8493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461元、被告夏某戊负担598元、被告夏某已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