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686号
原告:杜先财,男,1951年7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朱延峰,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述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山,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组织机构代码74489734-0。
法定代表人:石春能,总经理。
被告:石春能,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私营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杜先财、朱延峰诉被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石春能共有财产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石春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先财、朱延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共有财产权转让款50000元,并支付该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再支付已偿还的5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石春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被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与原告杜先财、朱延峰签订《收购协议》,约定原告杜先财、朱延峰将其占有的皖N×××××号客车的24.5%的共有份额以1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同日被告石春能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该转让款于6个月付清,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此后,被告仅于2014年12月偿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未有偿还。被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石春能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皖N×××××号客车系混合产权车辆,其中被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占该车辆51%产权,杜先财、朱延峰与柳丛中、李志俊共同占该车辆的49%产权,原告杜先财、朱延峰又共同占该49%中的一半,即24.5%产权。2014年1月18日,被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与原告杜先财、朱延峰签订《收购协议》,约定原告杜先财、朱延峰将其占有的皖N×××××号客车的24.5%的共有份额以1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同日被告石春能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该转让款于6个月付清,并按2分计息。但此后,被告仅于2014年12月偿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杜先财、朱延峰与被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收购协议》合法、有效。该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在双方当事人间全面履行,但由于被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在取得皖N×××××号客车24.5%财产权利后,未有向两原告支付对应价款,至两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对应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春能在《收购协议》签订当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方出具借条,并约定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其行为表明被告石春能自愿个人承担转让款的给付责任,故被告石春能应当与被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应支付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石春能在借条上利息约定采取的是利息2分的写法,该“利息2分”字面上理解不能确定为月利率2%,可以产生多种解释,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石春能因未能及时支付转让款,其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石春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先财、朱延峰财产转让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
二、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石春能还应支付其于2014年12月18日已支付的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杜先财、朱延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负担235,被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义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礼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