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51号
原告:赖传朋,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印,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赖传朋为与被告张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传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传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由月利率3%变更为月利率2.5%。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找到我借款,经协商,双方签有借款合同一份,我借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借款2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我按约付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被告写有借据一张。约定的还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只交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此后虽我多次催索,被告所借本金仍分文未还,2014年3月15日之后利息也未再支付。被告张印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张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依法均予以确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凭证各一份,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身份证一份,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综上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5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赖传朋;乙方(借款人)张印,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甲乙双方秉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00元),利息约定为每月(大写)壹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
二、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元月14日止。乙方定于每月14日向甲方归还利息(小写)10000.00元。2014年元月15日一次性归还甲方本息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元正,其中本金400000.00元,最后一个月的利息10000.00元。乙方可以提前归还借款,提前归还借款时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必须按应偿付总金额(指未按约给付的本金和利息)的百分之三每月(3%/月)给付利息,另每天按应偿付金额(同上)的千分之二(2‰/天)支付违约金。……。”原告赖传朋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张印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我叫张印,在2013年11月15日,向赖传朋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期限2个月。借款人:张印,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张万桂的卡号为622820015300816015银行账户将40万元汇至被告的卡号为6226820010200522565的账户上。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合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每月支付其利息人民币1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年利率36%)及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请求,均超过了法律规定。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92000元(400000元×24%×2年,自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赖传朋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92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其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止)。若被告张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11130元,由被告张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应民
审 判 员 熊雪晶
审 判 员 皮智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聂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