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029号
原告:程志坚,男,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京山县宋河镇名苑日用品厂,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宋河镇工业园区。
主要
负责人:程继钊,厂长。
被告:程继钊,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程小海,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程志坚与被告京山县宋河镇名苑日用品厂(以下简称名苑日用品厂)、程继钊、程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坚及其诉讼代理人胡艳波、被告名苑日用品厂的主要负责人程继钊、程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等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名苑日用品厂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20%,到期本息共计60万元,并对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详见合同)。被告程继钊作为法定代表人,也是合伙人之一,与另一合伙人程小海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号汇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年10月8日,被告要求还追加2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后,由被告程继钊出具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一分钱。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名苑日用品厂与程继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均属实,原告的借款应当归还,但厂里因经营不好,现在困难,希望共同协商还清原告的钱。
被告程小海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其他事实包括借款是否到账我不清楚;我只是名苑日用品厂名义上的合伙人,并未实际出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关于借款合同的签订、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50万元是否履行的事实。根据原告程志坚提供的两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以确认,程志坚于2015年4月1日、4月8日分别向程继钊账户转款30万元、20万元,共50万元。2.关于程继钊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借条向程志坚借款2万元是否认定为名苑日用品厂借款的事实。原告程志坚主张该借款是名苑日用品厂借款,程志钊系合伙企业名苑日用品厂的负责人,其在法庭审理中认可该借款为厂里借款,程小海也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故该借款可认定为名苑日用品厂借款。3、关于名苑日用品厂的企业性质及出资情况。根据原告程志坚提供的由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可以认定,名苑日用品厂系由程继钊、程小海出资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程继钊、程小海分别认缴35万元、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名苑日用品厂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从每笔借款实际出借之日分别起算。关于被告程继钊、程小海承担责任的方式。名苑日用品厂向程志坚借款发生于程继钊、程小海合伙期间,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程志坚无论是要求程继钊、程小海与名苑日用品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是在诉讼中主张的要求程继钊、程小海与名苑日用品厂承担连带责任,均缺乏法律依据。程志坚的借款,名苑日用品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名苑日用品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的,程继钊、程小海作为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名苑日用品厂向程志坚借款5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名苑日用品厂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从借款出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并支付累计不超过24%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程继钊、程小海作为合伙人对名苑日用品厂以其全部财产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县宋河镇名苑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程志坚借款52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中30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年利率20%计算,20万元,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按年利率20%计算,该30万元与20万元累计之和50万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万元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二、被告程继钊、程小海对原告京山县宋河镇名苑日用品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4020元,由京山县宋河镇名苑日用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