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刑更574号罪犯张元才,男,1959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兰法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元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以(2012)白中刑执字第7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9月以(2014)白中刑执字第89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甘肃省白银监狱于2016年8月4日提出对罪犯张元才的减刑意见,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三课”成绩表、检察机关意见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元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08月02日起至2020年08月0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欣
代理
审判员 杨志宇
代理
审判员 李军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