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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行初51号

王钟灵与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钟灵,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办事处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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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03行初51号

原告:王钟灵。

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金华市金瓯路381号。

法定代表人:滕伯顺,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朝霞,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钟灵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孝街道办事处)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原告王钟灵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东孝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钟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东孝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滕伯顺、委托代理人柳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钟灵诉称,原告房屋位于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经堂头村,系祖宅,原告分家所得。2016年5月17日,被告未经任何告知手续即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至今未给予原告赔偿,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于原告位于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经堂头村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东孝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告是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强拆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交的土地证不能证明该土地是原告的,分家协议也反映不出分家协议上的主体与该土地使用权证主体的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争议拆除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诉称的“2016年5月17日,被告未经任何告知采取暴力手段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在2016年5月17日未实施过该行为。原告主张该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三、原告诉称的行为实际上是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15日的拆除行为,该行为已经由原告父亲王金满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已经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王钟灵系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经堂头村村民。王启钱(已去世)在经堂头村有占地面积为40.31平方米房屋,王启钱有王金满等三个儿子,王金满系王钟灵父亲,王钟灵与王金满于2008年12月18日立下分家协议,双方约定现有房屋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二层半,占地96㎡为王金满所有,老房子木结构二间40.312为王钟灵所有,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4、15日,东孝街道办事处对王金满房屋进行了拆除。王金满不服强拆行为,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办事处、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为被告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后,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2月14、15日对王金满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驳回王金满对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的起诉。2016年5月17日,40.31平方米房屋被强制拆除,王钟灵提供的照片显示,经堂头村主任和一名村干部在拆迁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王钟灵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告东孝街道办事处是否组织或参与了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对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系王启钱所有,王启钱有三个儿子,原告王钟灵虽然提交了其与父亲王金满的分家契约,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产权,原告王钟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强拆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依法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钟灵提交证据显示在场的人员系经堂头村干部,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或组织参与了强拆行为,被告东孝街道办事处亦否认实施了对涉案房屋的拆除,依照现��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钟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敏

代理

审判员  荆笑言

人民陪审员  盛茂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钱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