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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3177号

邓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8-28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邓某,李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177号原告邓某,女,1970年6月8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翟晶晶,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1,男,1981年9月24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王礼森,贵州大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夏玥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春、翟晶晶,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原告在即临盆时流产,后经过多次流产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2。因原告与被告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被告喜欢饮酒,酒后常在孩子面前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还会教唆孩子砸手机、烧床单等恶劣行为。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为了不再承受家暴带来的伤痛,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某2一年的生活、学习等各项费用不低于15000元(每年的跆拳道费用就是3000元),所以,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不多,被告付给孩子的抚养费每月500元,一年6000元,十年6万元一次性付清(因为被告无固定性工作,又是外地人,如果到时被告不及时付抚养费,原告去哪里找被告)。贵E×××××越野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因为孩子每周五、六、日在兴义××跆拳道要用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字向兴义市兴岭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预付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马岭镇政府对面的风景家园小区的一套商品房归原告所有,该商品房尚未建好,没有签订购房合同,也未分配几栋几单元,只有收款收据,以后的房款和其它手续由原告自己去实现。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2(××××年××月××日生)原告自愿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只要不影响孩子学习被告可以随时随地探视;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系续期间以被告名字注册经营的位于光明村××组价值120000元的海军便利店(原名诚信超市)和大约价值23000元的诚信烟花爆竹零售点、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字向兴义市兴岭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仅预付50000元的商品房一套(尚未建好和分配)、原告工资卡上的存款36374元、价值28000元的贵E×××××越野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李某3(李某1的弟弟)的债权16000元归被告所有;卢某的债权10000元归原告所有;5、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李某1辩称,一、原告邓某起诉离婚,答辩人李某1自愿同意离婚,但原告邓某主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网上交友认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兴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因原被告文化程度差异较大,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原告缺乏容忍宽容之心,一旦生气就会不计后果的耍脾气辱骂答辩人。为此,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长此以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逐渐疏淡并不复存在,答辩人受不了原告无端辱骂,现原告提出离婚答辩人自愿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答辩人“酒后常在孩子面前对原告实施家暴,教唆孩子砸手机、烧床单等”内容纯属无中生有,根本没有这些事实。

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需要分割和明确。(一)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22757元,其中:l、诚信烟花爆竹专卖店阶值l6830元;2、海军便利店内商品总价值91553元(其中:香烟51396元、酒类9638元、饮料类8539元、小吃类5600元、日用品类16380元)。3、预付给兴义市兴岭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预购商品房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4、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李某1的贵E×××××号越野车一辆价值28000元。5、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邓某工资卡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6374元(原告工资卡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收入应以离婚判决或调解主效日为截止日期)。(二)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8680元(其中1、供货商铺货到海军便利店的未付货款人民币14680元;2、应付诚信烟花爆竹专卖店营业员李万全工资报酬9个月×2500元/月=22500元;3、2016年8月1日应付海军便利店的房租人民币11500元)。(三)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26000元。l、李某3向原、被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2、卢某向原、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答辩人主张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诚信烟花爆竹专卖店内的所有商品和物品及海军便利店内的所有物品、贵E×××××号越野车一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变卖处置后得款,在支付夫妻共同债务后,连同其它现金银行存款(截止到离婚调解或判决生效日存在的)、债权一起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

三、原被告婚生长子李某2应判由答辩人李某1抚养成年,答辩人自愿承担李某2的全部生活教育费用。答辩人可不主张原告承担李某2成年前的抚养费。在最近这几年,因原告性格怪异、脾气极其暴躁,经常无端生气,愤怒之下常常失去理智,不计后果的辱骂责罚孩子李某2。如孩子李某2判由原告抚养随其生活,不利于保护孩子的人身安全,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孩子抚养权的理由纯属虚构: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为了孩子的生命安全和××答辩人坚持要求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孩子的自身安全和利益的角度考虑判决支持由答辩人抚养孩子李某2。不管人民法院怎么判,答辩人在原、被告离婚后都会将孩子李某2带在身边,绝不会让原告继续伤害到孩子李某2。

四、另外,答辩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透支额为人民币伍万元的信用卡在原告处保管,该信用卡属答辩人的个人财物,原告应当返还答辩人。本案争议焦点:1、婚生子李某2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应如何分割;3、夫妻有无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1、兴义市李某1便利店和货物,双方估价100000元;2、李某1烟花爆竹专卖店和货物,双方估价18000元;3、为购买马岭镇风景家园小区商品房所缴纳的房屋预付款50000元;4、2011年2月15日登记在被告李某1名下的车牌号为贵E×××××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双方认可价值28000元;5、预付给兴义市骏成经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双方认可现还剩4500元;6、预付给王某20000元的货款,双方认可现还剩6000元;7、原告工资卡上的存款36432.79元;8、夫妻共同债权有:李某3的16000元及卢某的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其前夫生育有一女儿,现已成年。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贵E×××××越野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门面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兴义市骏成经贸有限公司“欠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一份,“风景家园”项目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兴义市兴岭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欠条一张及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原件,兴义市李某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邓某起诉与被告李某1离婚,被告李某1表示同意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李某2的抚养问题,父母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而双方要求抚养子女的迫切程度相当,抚养能力相当,抚养条件相当,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等角度出发来确定抚养权。首先应考虑有利李某2的身心健康成长,而不仅仅只是满足抚养人的心理期待,虽然原、被告双方要求抚养子女的迫切程度相当,抚养能力相当,抚养条件相当,但考虑到李某2现已满7周岁,加上被告无其他子女,而原告有其他子女,综上考虑,婚生子李某2十岁之前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待李某2十周岁以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在被告李某1抚养李某2期间,被告李某1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兴义市李某1便利店和货物(双方估价100000元)、李某1烟花爆竹专卖店和货物(双方估价18000元),由于兴义市李某1便利店与李某1烟花爆竹专卖店一直系由被告李某1进行经营管理,为了便于对店面及货物的经营管理,上述店面和货物归被告李某1所有较为适宜,至于双方认可的预付兴义市骏成经贸有限公司的货款4500元及预付王某的货款6000元,一并归被告所有更有利于上述店面的经营管理。至于车牌为贵E×××××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双方认可价值28000元)、原告工资卡上的存款36432.79元及原、被告双方为购买马岭镇风景家园小区商品房所缴纳的预付款5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归原告所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有:李某3的16000元和卢某的10000元,原、被告均要求李某3的16000元债权归被告享有,卢某的10000元归原告享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兴义市李某1便利店及货物、李某1烟花爆竹专卖店及货物、预付兴义市骏成经贸有限公司的货款4500元及预付王某的货款6000元及李某3的16000元债权,共计价值144500元,归被告李某1所有;车牌为贵E×××××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工资卡上的存款36432.79元及原、被告双方为购买马岭镇风景家园小区商品房所缴纳的预付款50000元及卢某的10000元债权,共计价值124432.79元,归原告邓某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033.6元。至于原、被告有无共同债务问题。被告虽提出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48680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债务并未获得原告认可,故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李某1抚养至十周岁,李某2十周岁以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行选择;在被告李某1抚养期间,李某2的抚养费由被告李某1全额承担;在被告李某1抚养期间,原告邓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李某1应予协助;

三、夫妻共同财产:兴义市李某1便利店及货物、李某1烟花爆竹专卖店及货物、预付兴义市骏成经贸有限公司的货款4500元及预付王某的货款6000元归被告李某1所有;车牌为贵E×××××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工资卡上的存款36432.79元及原、被告双方为购买马岭镇风景家园小区商品房所缴纳的预付款50000元归原告邓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权26000元(李某3的16000元和卢某的10000元),李某3的16000元债权归被告李某1享有,卢某的10000元归原告邓某享有;

五、由被告李某1补偿原告邓某10033.6元;

六、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邓某承担122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夏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