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182号
原告:张秀琴,女,1955年2月22日生,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维江,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惠华,男,1966年10月13日生,住东台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040948346,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101室。
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锁平,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琴与被告陶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维江、被告陶惠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3798.67元(不含两被告的垫付款3013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10时16分,被告陶惠华驾驶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红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兰北路大润发北侧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原告张秀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致张秀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2月25日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2098100S16251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陶惠华与张秀琴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陶惠华为原告垫付了20199.5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陶惠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我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0199.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认可,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无关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期限认可60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其他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的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27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张秀琴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件膜下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等,后遗颅脑外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陶惠华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伤残及误工的鉴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住院伙食补864元、营养费5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为41251.7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护理费:标准85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院期间2人护理)为9180元[85元/天×(60+48)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普新村村民委员会及东台市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等,可认定原告2014年9月起随其子冯兴华在东台市生活,并在东台市农贸综合批发市场从事蔬菜销售,结合其年龄,标准酌定按6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0800元(60元/天×18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以非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其年龄,标准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19年,根据鉴定意见书,为70628.70元(37173元/年×19年×0.10)。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认定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去盐城鉴定的实际交通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35764.49元。另外,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2536元,按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责任予以分担。综上所述,被告陶惠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此事故被告陶惠华负同等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陶惠华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60%赔偿责任。因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135764.4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108.70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93108.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2655.79元(135764.49元-103108.70元),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案涉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60%,为19593.47元(32655.79元×60%)。对原告的其他���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抵算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被告陶惠华已为原告垫付的20199.50元,抵算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2702.17元,减去其垫付款10000元,实际给付112702.17元,其中:96200.67元给付原告张秀琴(汇入张秀琴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31);16501.5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陶惠华(汇入陶惠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43);
二、被告陶惠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鉴定费2536元,合计4911元,由原告张秀琴负担1213元,被告陶惠华负担3698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为民
代理
审判员 许园园
人民陪审员 顾双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