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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7587号

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仲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仲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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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7587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南干道鹏程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36599407B。

法定代表人:刁元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惠,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莉,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刘仲霞,女,汉族,1977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刘仲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惠、陈莉,被告刘仲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仲霞支付原告鹏程公司物业服务费1320.20元、路灯费170元,滞纳金及利息损失700元,共计2190.2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原告鹏程公司与被告刘仲霞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鹏程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鹏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刘仲霞作为小区业主,实际享受了物业服务,但其自2009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拖欠原告鹏程公司物业服务费、路灯费,经催收仍拒交。

被告刘仲霞辩称,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花坛被一楼的业主占用;业主在装修时擅自更改房屋的烟道,导致被告刘仲霞家抽油烟困难;下水道存在漏水的情况。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仲霞居住于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50号(长宏木业2号还房)A1幢212号房屋,该房建筑面积103.97平方米。审理中,被告刘仲霞表示其一人承担因上述房屋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等。原告鹏程公司与江津区琅山东部新城二号还房业主委员会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0.1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收取;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耗,向业主分摊计收。2009年1月至2016年1月,原告鹏程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刘仲霞以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路灯费。上述事实,有档案查询单、物业服务合同、收据、催收通知、质量情况汇总报告、维修记录、保安值班巡逻记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鹏程公司与江津区琅山东部新城二号还房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刘仲霞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等。虽然原告鹏程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但是由于涉案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较低,被告方的答辩理由尚不构成进一步降低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的充分理由。被告方在答辩中所提出的相关损失,由于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鹏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为15.60元/月,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以及2011年1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为15.50元/月,不高于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鹏程公司主张的2010年10月至2010年12元的物业服务费16.17元/月,高于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本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综上,本案物业服务费共计1318.50元。原告鹏程公司主张路灯费2元/月,由于该费用系其为维持小区照明系统运行所支出,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案路灯费170元(2元/月×85个月)。原告鹏程公司主张滞纳金及利息损失700元,由于其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被告刘仲霞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等,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仲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路灯费等共计1488.5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刘仲霞负担20元。此款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刘仲霞应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继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