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7民初108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与周红亮、布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周红亮,布占祥,布占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08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文明东路。

负责人:张玉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银兵,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该行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周红亮,男,汉族,1978年9月29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布占祥,男,汉族,1973年12月11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布占旗,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答辩、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幸恩,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阳县支行)与被告周红亮、布占祥、布占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银兵、陈晓辉,被告周红亮、布占祥、布占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高幸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周红亮向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肉猪养殖(购猪仔),约定借款利率为9.00%,被告布占祥、布占旗保证担保,贷款于2014年12月3日到期,此笔贷款为三户联保贷款。被告周红亮在2014年12月3日还本付息后,又自助循环贷出,贷出后到期为2015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210元后不再偿还所欠利息。经多次讨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入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红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6232.85元(利息算止2016年4月13日)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算止贷款本息结清之日);被告布占祥、布占旗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周红亮借款纠纷一案,借款合同是真实存在的;该笔借款实际上被告周红亮未使用,是银行内部职工使用了,而且该笔借款到期后已经本息付清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有效期是一年,2014年12月3日到期后,就不能再循环贷出了,事实上也没有再贷出来。因此贷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为支持各自诉讼主张分别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周红亮、布占旗、布占祥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11月22日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各一份;2013年1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共同用以证明,三被告的具体身份;由被告布占旗、布占祥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周红亮向原告提出方式为可循环自助贷款方式、单笔单款期限为一年的贷款申请;三被告以被告周红亮作为组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相互为其他组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2、2013年12月4日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约业务凭证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周红亮的借款申请被原告批准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红亮由被告布占旗、布占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以购买猪仔;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自助贷款方式、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最短期限1个月、首笔贷款期限是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自助额度有效期2年(自助额度生效日2013年12月4日、自助额度到期日2015年12月3日)、贷款总额度50000元、自助额度50000元;贷款利率单笔期限内固定、超期上浮50%。证据3、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被告周红亮用于接收借款的银行卡。用以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向被告周红亮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人已收到约定借款。证据4、付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第一笔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红亮依约于2014年12月3日还本付息,并于还款当日又自助循环贷出第二笔贷款50000元、并依约支付了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应付利息21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三被告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签约业务凭证、证据3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同时表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有效期是一年,2014年12月3日到期后,就不能再循环贷出了;第一笔50000元借款虽然发放到被告周红亮的银行卡上了,但被告周红亮并未去原告处办理银行卡,只是见到过该银行卡,未见到也未使用该借款,借款实际是原告内部职工谷振伟使用了;申请书中载明的贷款用途系虚构、原告对此未尽到审查义务。对证据2中的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以该证据被告周红亮未签名,且未收到为由表示异议。对证据4,以付款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供的证据为由表示不予认可。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签约业务凭证、证据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对,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虽然该证据被告周红亮未签名,但其实施的实际签约行为及其在签约业务凭证上的签名行为表明其已收到签约通知,故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付款明细表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证据系原告贷款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形成的交易记录。符合证据2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1.5款的约定,为有效交易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周红亮、布占旗、布占祥以被告周红亮为组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并以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共同向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作出如下承诺:在小组任一成员最高授信额度申请符合原告条件且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包括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具体最高授信额度、用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以信贷业务合同记载以及原告业务系统电子数据交易记录为准;对各成员的最高授信额度申请或该额度下的具体借款申请,如果不符合原告的条件或要求时,原告有权拒绝提供借款或者调减额度;任一成员违反本承诺或信贷合同义务,或者出现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对全体成员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及其他措施;本承诺一经签名即生效,决不反悔或撤销,在联保小组各成员贷款全部清偿前,不退出联保小组。否则,任何受损方均可要求违反承诺者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有权将各成员违约行为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系统,必要时还可公告催收。同日,被告周红亮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申请以可循环自助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布占旗、布占祥提供连带责任担、贷款额度50000元、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的贷款申请。2013年11月23日,原告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与三被告进行了面谈,该记录载明三被告均知悉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所作的声明,并保证借款人及担保人所提供的各种材料的真实性。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周红亮发出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布占旗、布占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周红亮以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的方式向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借款;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为肉猪养殖、放款用途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0),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关于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产生的交易记录或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该合同第一条第1.5项明确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同日,原告出具签约业务凭证载明,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自助贷款方式;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最短期限1个月;自助额度有效期2年(自助额度生效日2013年12月4日、自助额度到期日2015年12月3日);贷款总额度50000元、自助额度50000元;贷款利率单笔期限内固定、超期上浮50%;放款账户与还款账户均为62×××10。被告周红亮在该签约业务凭证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客户须知,并确认所办业务与上述银行打印记录(即,该签约业务凭证载明的内容)相符。同日,原告向被告周红亮发放贷款50000元,同时出具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载明,贷款金额50000元、正常利率年利率9%、超期利率年利率13.5%,贷款生效日期2013年12月4日,贷款到期日2014年12月3日。被告周红亮在该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客户须知,并确认所办业务与上述银行打印记录(即,该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载明的内容)相符。上述第一笔借款发放后,被告周红亮依约按时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12月3日还本付息后,又自助循环贷出第二笔借款50000元,贷出后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后被告周红亮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与被告周红亮、布占旗、布占祥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依约将借款本金50000元出借给周红亮,周红亮应依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违约,被告布占旗、布占祥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要求被告周红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有未付利息,被告布占旗、布占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有效期是一年,2014年12月3日到期后,就不能再循环贷出了,事实上被告周红亮并未循环贷出第二笔借款。

本院认为,尽管《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的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但被告周红亮签名确认的签约业务凭证约定自助额度有效期为2年(自助额度生效日2013年12月4日、自助额度到期日2015年12月3日),且《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5项明确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据此,自助额度有效期应认定为2年(自助额度生效日2013年12月4日、自助额度到期日2015年12月3日),第一笔贷款到期且还本付息后被告周红亮可以自助循环贷出第二笔借款;原告付款明细表系原告贷款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形成的交易记录,合法有效,因此第二笔借款已自助循环贷出。故三被告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关于被告周红亮未使用借款,借款是银行内部职工使用了的辩称,与其在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相矛盾,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成立,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限被告周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支付依据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的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9.00%;2015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

三、被告布占祥、布占旗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周红亮、布占祥、布占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战芳

审 判 员  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XX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