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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392号

韩龙蛟与王影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韩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双方以感情不和为由在道里区民政局第二次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房产归王某某所有,韩某某提出异议,并导致一审诉讼,一审认定“离婚协议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表面看是韩某某作出了意思表示,但并非是韩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分析韩某某的主客观实际,仅凭一纸协议认定韩某某处分财产有效,韩某某不服,故提出上诉,请求支持韩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王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判令房产归韩某某所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9年8月13日,韩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韩宇彤。2012年8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9月24日,韩某某继承取得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柏小区112栋l单元6层2号房屋。2014年5月13日,韩某某与王某某再次登记结婚。2014年6月20日,韩某某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柏小区112栋1单元6层2号房屋变更登记在王某某名下。2014年7月29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韩宇彤归王某某抚养,一切费用均由王某某承担;财产无争议;道里区河柏小区112栋1单元602室,离婚后为王某某所有;无债权、无债务;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王某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自主、自愿的情况下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道里区河柏小区112栋1单元602室房产离婚后归王某某所有,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行为。双方在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韩某某主张撤销协议第三条,并判令房产归韩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某某虽于其与王某某复婚前通过继承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形成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其与王某某复婚后将案涉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王某某的行为系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赠与行为,是其对个人婚前财产的处分,且在双方第二次离婚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中明确约定“道里区河柏小区112栋1单元602室,使用面积44.33平方米,屋产权人王某某,离婚后归王某某所有”。现其主张对案涉房产处分是受欺骗、受胁迫所为,但韩某某未就其该主张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等规定,本院对韩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兴华

审 判 员  王爱军

代理

审判员  刘 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春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