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698号原告孟祥忠,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于永江,男,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未出庭)原告孟祥忠诉被告于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忠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于永江向原告孟祥忠借款3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约定借款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永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孟祥忠起诉要求被告于永江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13200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于永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孟祥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2日,被告于永江向原告孟祥忠借款3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两个月内还清。因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永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孟祥忠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被告于永江向原告孟祥忠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永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孟祥忠起诉要求被告于永江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13200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于永江给原告孟祥忠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故被告于永江向原告孟祥忠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于永江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永江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孟祥忠借款3万元及利息13200元。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于永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闫子路
审判员 魏 彤
审判员 郭佳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