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77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么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某杜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未能建立感情基础。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么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应当认定双方互有了解并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婚后二人理应本着对双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共同珍惜这份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给被告一个机会以修复、增强双方的感情,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慧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