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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刑初240号

刘凤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凤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凤财,男,1970年7月7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8月10日、8月18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玲、被告人刘凤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凤财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泉港区国税局路段出发,经祥云路、奎峰路行驶至郭厝村路段时,因摩托车车轮碾压路面上的小石子,致使该车失控倒地时碰撞路右慢车道内的行人即被害人唐某,造成被告人刘凤财、唐某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凤财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2.05mg/100ml。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凤财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案发后,经泉港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凤财一次性赔偿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600元(已支付完毕)。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刘凤财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凤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认定书、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产品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行车路线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凤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凤财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凤财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刘凤财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刘凤财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凤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碧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亚彬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