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117号
原告:文某,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黄德福,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文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福、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前后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因原、被告谈婚时间短,缺乏相互了解,在未建立起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尤其是生育小孩以后,双方经常为买奶粉及小孩生病等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0月,原、被告在家修建房屋,原告既要带小孩又要给工人做饭,还要到田里干农活,但被告及其父亲仍埋怨原告没干好,导致双方发生争吵。2016年1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独自将租房处的主要生活用品带回老家,原告无奈只好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第二天,在被告要求下双方一同到民政局办理离婚,但因写协议之事发生争吵,未能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强行将小孩抱回。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半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为稳定,后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6年元月,被告一时冲动提出与原告离婚,但自原告从民政局离去至今,被告经常打电话、发短信询问原告是否回家,又将原告的衣物清洗整理,将婚生子王某乙的照片上传至QQ和微信,以解原告相思之情,均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现婚生子年龄尚幼,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同年11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打架,尤其是生育小孩以后,双方为照顾小孩等琐事常发生纠纷。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发短信要求原告到南郑县民政局与其办理离婚手续。次日,原、被告到民政局后,未能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又将婚生子王某乙带回家照顾。现原告文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所写协议一份,短信记录三张,照片六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谈婚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照顾小孩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婚生子年龄尚幼,需要父母双方多加关爱,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包容,珍惜夫妻感情,仍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文某与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雅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