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运德,男,194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田,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亭,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将、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明立,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明坡,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天广,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青梅,女,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天福,��,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天合,男,193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天芝,女,194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歌,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秀,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明伟,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明玉,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华,女,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军举,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文兵,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文怀,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杰霞,女,1973男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景,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长立,男,193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文玺,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文贤,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长彦,男,194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文远,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文龙,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文贺,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俊,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德,男,193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栓林,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强,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花荣,女,194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安,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千,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奎,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华,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长宪,男,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聚顺,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聚建,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芳,女,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长付,男,194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聚法,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明,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省,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龙军,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勇,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琴,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法,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聚亭,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聚坡,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举,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大云,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帮合,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琴,女,193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启,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文乐,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文庭,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长聚,男,194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文召,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军建,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明拴,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成,男,194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天记,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群,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功绘,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诉讼代表人苏天福,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诉讼代表人张庆勇,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诉讼代表人薛帮合,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诉讼代表人关聚亭,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芳、范兴义,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桥上居委会桥上村组。代表人关长聚,该村组负责人。原审第三人胡明喜,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原审第三人关文柱,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泌阳县。上诉人杜运德、张运田因与被上诉人苏明立、苏明坡等63户村民、被上诉人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桥上居委会桥上村组(以下简称桥上村组)、原审第三人胡明喜、关文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撤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运德、张运田、张运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将、郭书魁,被上诉人苏明立、苏明坡等63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苏天福、张庆勇、薛帮合、关聚亭,原审第三人胡明喜、关文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桥上村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运德、张运田、张运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苏明立、苏明坡等63户村民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在(2014)泌民初字第180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胡明喜的居委会主任的任期虽然届满,但因居委会主任未选出,胡明喜仍履行居委会主任职务;2.关文柱是通过民主选举当选桥上村组组长,桥上居委会亦予以证明,其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3.原调解书的内容、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通过了本村组三分之二村民的民主议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他村组也是同样执行,杜运德、张运田、张运亭确实分得了相应的承包地,应得到相应补偿款;4.原判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63户村民实际上是63村民,达不到全体村民的三分之一,不能代表全体村民行使权利,关长聚也不是桥上村组组长。
被上诉人苏明立、苏明坡等63户村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胡明喜和关文柱的任期届满后就不再是居委会主任、村组组长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2014)泌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调解书正确,该调解书中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未经三分之二村民通过,分配方案上只有42名群众签字,其中有9人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只有33人签字,只占全村18岁以上村民263人的12.54%;一审判决主体正确,村组的行为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一户村民就有权起诉村组,和人数无关。被上诉人桥上村组未答辩。原审第三人胡明喜述称,2015年桥上居委会未选举居委会主任,其作为原居委会主任一直在履行居委会主任的职责。原审第三人关文柱述称,2012年关长聚因犯错被免去村组组长,其通过选举被推选为村组组长。苏明立、苏明坡等63户村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泌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调解书,判令杜运德、张运田、张运亭退还村组征地补偿款694640元,对冒充诉讼的胡明喜、关文柱及恶意参加诉讼的杜运德、张运田、张运亭进行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运德、张运田、张运亭与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桥上居委会(以下简称桥上居委会)、桥上村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5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查明:杜运德、张运田、张运亭系桥上村组村民,1982年时,村组按照国家政策将该组北河湾的土地分给了各家各户,分地的原则是以树代地,以地代树,往北到河岸。杜运德一家五口人,分得土地6.2亩,张运田和张运亭当时未分家,全家六口人,分地土地12.08亩,后来分家,张运田分得土地6.08亩,张运亭分得土地6亩。2013年10月份,因河道改造,政府征用桥上村组的土地,其中征用杜运德、张运田、张运亭家的承包地18.28亩。征地附属物补偿款已部分给付。土地补偿款县政府已经拨付。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桥上村组一次性支付杜运德土地补偿款235600元;支付张运田土地补偿款231040元;支付张运亭土地补偿款228000元。以上内容于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双方同意。2015年,一审法院作出(2015)泌民执字第30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苏天广在中国农业银行泌阳支行账户16×××62内冻结的704000元扣划至一审法院过路款账户:中国工���银行泌阳县支行,过路款账户17×××14。后杜运德、张运田、张运亭获得调解协议书中土地补偿款。苏天广系持有土地补偿款人。2013年12月22日,桥上居委会出具证明:“兹证明桥上居委桥上组组长一事,因2013年12月份钢坝开工一事,当时因关文柱阻碍钢坝开工,所以当时支部组织群众会议,通过组会议同意,由支部宣布免去关文柱组长职务,随后并在会议上选出原老队长关长聚担任桥上组组长。”2015年11月28日,桥上居委会出具证明:“胡明喜同志在2014年12月1日前任桥上居委会主任,2014年11月换届选举时落选,所以自2014年12月1日以后不再担任桥上居委会主任一职。现桥上居委会主任一职空缺,未有人兼职。文书张付祥。”2015年8月12日,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兹证明泌水街道办事处桥上居委会胡明喜同志在泌水街道办事处居委党支部换届选���中当选桥上居委会党支部委员。从2014年12月1日起胡明喜同志未担任桥上居委会主任一职。”同日,张付祥出具证明称2015年3月23日商量关文柱组长时,当时我在场,决议的字不是我写的,公章不是我盖的。同日,张付祥出具证明:桥上居委会征收耕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则证明上的公章不是我加盖的。2014年7月26日,桥上居委出具证明:桥上村民组组长关文柱,是经过村民推选的,新一届村委成立后仍然任用他是本村组组长。2015年3月23日桥上居委会出具证明称2015年3月23日居委会召开两委会,鉴于原桥上居民组组长关文柱同志的工作表现,两委认为表现不错,仅是因为原支书提出不让干,而且没有经过两委商量,现两委不能认可予以否认。现居委两委一致同意关文柱同志继续任桥上居民组组长。两委参加会议人员4人,符合法定程序,吕绍顺、赵运峰、胡明喜、张付祥签字。加盖桥上居委会公章。2014年7月27日,苏明新、张磊等25人出具证明称关文柱是被我们选出来的,关长聚不是桥上村组组长。一审法院认为,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协议应当由参加调解的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苏明立、苏明坡等65户村民诉称的胡明喜非其所在村委主任、关文柱非村组组长签订协议,请求撤销调解书,村委和街道办事处均证明村委主任任期已经届满,根据关文柱2012年当选组长的陈述,其任期届满未再当选组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根据以上规定,任期届满就不是村委主任和村组组长,不能代表居委会和村民小组行使相关权利包括参与调解,故对于非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该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也应当予以撤销。对于调解协议的内容也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故苏明立、苏明坡等65户村民请求撤销调解书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请求杜���德、张运田、张运亭退还村组土地补偿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不能代表村组主张该权利,故该款应予执行回转,待权利人权利具体确定后根据相关生效文书分配。苏明立、苏明坡等65户村民请求对第三人恶意诉讼进行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泌民初字第01808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苏明立、苏明坡等63户村民提交的桥上居委会村组干部补助清单,因是否领取居委会补助不是成为村组组长的法定条件,故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关文柱或关长聚具备村组组长的身份;原审第三人胡明喜提交的群众补���款领取存根和银行存款单,证明其仍履行部分居委会主任的职责。根据双方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杜运德、张运田、张运亭诉桥上居委会、桥上村组(2014)泌民初字第1808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桥上村组提供的桥上村组北河湾地征地分配方案中,桥上村组村民张林青、张庆真等42人签字同意。本案一审诉讼中村民申付坡、张顺卿、苏天记、苏明立、苏明新、关聚发、关聚顺、关文兵等八人出具说明,证明该分配方案上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8月16日,桥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桥上村组现有96户村民,18周岁以上的村民263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2014)泌民初字第1808号不当得利纠纷案因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故其分配方案应经被上诉人桥上村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且会议形式和程序需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案依据的《桥上村组北河湾地征地分配方案》,仅有该组村民张林青、张庆真等42人签字,不能证明该分配方案系经村民小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亦不能证明作出该分配方案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原生效调解书依据的调解协议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并据此撤销(2014)泌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关于杜运���、张运田、张运亭提出胡明喜、关文柱在(2014)泌民初字第1808号案件审理期间仍分别担任桥上居委会主任、桥上村组组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居委会成员和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相同,均为三年。桥上居委会和桥上村组在居委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任期届满后均未及时进行换届选举,胡明喜和关文柱在任期届满后均不再具备居委会主任和村民小组组长的身份,但胡明喜和关文柱在进行换届选举之前,作为该居委会和村组的主要负责人,可代表该居委会和村组参加诉讼。但其诉讼行为如涉及重大村民利益,仍需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关于杜运德、张运田、张运亭提出苏明立、苏明坡等63户村民不能代表其所在村组全体村民提起诉讼的问题。本案系苏明立、苏明坡等63户桥��村组村民认为原生效调解书中,有关该村组北河湾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侵犯其民事权益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苏明立、苏明坡等63户村民依据其集体成员身份即有权提起该诉,而无需代表该村组全体村民。综上所述,上诉人杜运德、张运田、张运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5元,由上诉人杜运德、张运田、张运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代理
审判员 李力伟
代理
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