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046号
原告:蔡翠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桂华,1965年5月日22生。
原告蔡翠红与被告李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翠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波、被告李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李桂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欠原告20000元。
被告李桂华辩称,2013年被告在泰兴市特种钢厂制品有限公司做工人,因厂内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介绍原告借款10000元给厂里,口头承诺月息5%,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10000元的借条。后钢厂倒闭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被告也愿意承担该笔借款。2016年7月21日,经双方协商,确认本金为10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每月还款1000元,被告也已支付了第一个月的1000元还款。原告另外强行扣留了被告正三轮农用三卡车一辆及6700元的音箱设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主张其已还款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1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桂华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强行扣留了其三轮车及其他设备,被告若能提供相应证据,可另行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翠红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李桂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代理
审判员 严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鹏来